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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租赁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稿)

发布机构: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6-21

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建立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租房租赁、长租公寓、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租赁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房屋租赁、个人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是指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长租公寓,是指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经营的租赁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持租赁住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过程中,根据出让要求或通过竞投自持比例确定的企业自持商品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房屋租赁,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的房屋租赁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住房租赁备案应当通过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租赁平台”)办理,并提供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网上签约、房源核验与挂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订等服务。

第五条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设置的住房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章  市场租赁管理

第一节  租赁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提供住房租赁居间、代理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统称为租赁机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租赁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在租赁平台中进行信息备案。其中从业人员应为该租赁机构、分支机构的实际从业人员,应进行实名、实人认证。

第八条  租赁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息应当由租赁机构通过租赁平台录入,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第九条  租赁机构应确保录入的租赁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条  租赁机构录入的信息一般应包括:

(一)租赁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租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录入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

(三)本租赁机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租赁机构应当及时对基本信息进行信息更新:

(一)租赁机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

(二)租赁机构新增、关闭分支机构的;

(三)租赁机构新增从业人员、和既有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租赁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从业人员进行调整的;

(五)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租赁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申请信息注销。

第十二条  租赁机构、分支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在租赁平台对外公示。

第二节  租赁房源核验与挂牌

第十三条  租赁房源核验与挂牌,是指对租赁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条件以及有无查封等限制情况进行核验,并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住房出租可按套出租,也可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单位进行出租。

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室、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机构进行的房屋租赁,应当由租赁机构申请办理房源核验与挂牌手续。

租赁机构房源核验与挂牌包括居间委托核验与挂牌、自持房源核验与挂牌和托管房源核验与挂牌。

第十六条  居间委托核验与挂牌,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居间委托的出租房屋申请房源核验与挂牌的情形。

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应通过租赁平台在线签订,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后,还应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按要求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第十七条  自持房源核验与挂牌,是指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自有房屋申请房源核验与挂牌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托管房源核验与挂牌,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出租事宜全权委托给租赁机构,该租赁机构就出租房屋申请房源核验与挂牌的情形。

第十九条  办理租赁房源核验与挂牌,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挂牌。

第二十条  申请租赁房源核验与挂牌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利凭证等房源来源合法证明;

(三)房屋权利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必要材料。

租赁机构应对提交资料和填写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及信息核验后,生成租赁房源核验统一编码及二维码,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机构可申请变更房源挂牌信息,但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变更房源挂牌价格、委托期限的,应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机构可申请撤销租赁房源挂牌,但房地经纪机构申请撤销的,应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撤销租赁房源挂牌信息:
    (一)已完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上签约的;
    (二)已查封、异议登记、行政提示或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已列入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且未经征收部门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撤销的;

(五)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期限届满的;

(六)不动产权利发生变更的;

(七)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核验与挂牌的权利人本人申请撤销的;

(八)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节  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通过租赁平台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在线签订与备案,并生成房屋租赁合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履行合同。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但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租住房的,应依法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房屋转租应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征得租赁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租赁机构可对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合同变更。

第三十二条  已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租赁机构应根据租赁双方的授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撤销手续。

第四节  租赁信息公示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信息在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经核验的租赁房源信息在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对外发布,包括租赁机构名称、房屋所在小区名称、建筑面积、所在楼层、规划用途、挂牌价格、房间信息、房屋配套、挂牌时间、租赁状态、房源核验统一编码及二维码等,社会公众可进行房源信息查询。

租赁机构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租赁房源信息的,应标注房源核验编码及二维码。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租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行政监管情况,在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对外公示。

第三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通过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可以对租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承租人的缴费行为、出租人的违约情况、收房情况等进行评价和投诉,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公众通过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可以对租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建立租赁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承租人信用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节  租赁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均应通过租赁平台进行实名、实人认证。

第四十条  租赁机构从业人员应在申请房源核验与挂牌前完成实名、实人认证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在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前完成实名、实人认证手续。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完成实名、实人认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可通过租赁平台进行房屋租金、佣金、定金、押金等的网上支付。

第三章  社会公众租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对自有房屋进行出租的,在租赁平台经实名、实人认证后,可自行办理房源核验与挂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源核验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填写相关信息,并对提交的资料和填写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变更挂牌价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通过租赁平台进行变更。

第四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撤销房屋权利人的房源挂牌信息。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平台完成实名、实人认证后,可发布求租信息以及求租信息的变更、撤销。

第四十七条  自有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可在租赁平台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在线签订与备案,并生成房屋租赁合同编号。

第四十八条  租赁双方可通过租赁平台进行房屋租金、定金、押金等的网上支付。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